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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時間:2017-12-25 12:35:57    來源: 吉林日報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推動中小企業創業創新發展,擴大就業,充分發揮中小企業在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劃分標準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戰略,堅持各類企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對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型微型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范、保障權益的方針,激發中小企業活力,促進中小企業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國家勞動用工、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社會保障、資源環境、質量標準、知識產權、財政稅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恪守嚴格自律、誠信經營原則,規范企業管理,履行社會義務,不得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促進全省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協調、推進中小企業促進政策措施的制定和落實,統籌全省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進行指導服務、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第六條 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等涉及中小企業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統計監測制度,加強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評估中小企業發展狀況,定期發布有關信息。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建立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健全社會化的信用信息征集與信用評價體系,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交流和共享的社會化,推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指導中小企業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制度,提高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財政支持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通過資助、購買服務、獎勵等方式,重點用于支持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向小型微型企業傾斜,資金管理使用堅持公開、透明的原則,實行預算績效管理。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應當遵循政策性導向和市場化運作原則,引導帶動社會資本和金融資本支持初創期中小企業,促進創業創新。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運用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引導社會資本創辦創業投資企業,發展股權投資基金,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稅務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小型微型企業減免稅、降費等優惠政策,加強宣傳,優化稅收征管程序,指導和幫助小型微型企業享受優惠政策,減輕稅費負擔。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業參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引導中小企業公平參與項目建設。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業信貸激勵機制,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推動調整信貸結構和信貸產品創新,加大對小型微型企業的信貸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業融資環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政府、金融機構、中小企業三方會商協調機制,研究、協調和解決中小企業融資問題,促進產業和金融合作,推進金融服務體系建設,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向金融機構推薦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財務制度健全、發展狀況和信用記錄良好的中小企業,幫助中小企業與金融機構加強融資合作。

        第十六條 建立政府重大投資項目銀行信貸與中小企業信貸傾斜掛鉤制度,在確定政府重大投資項目的信貸銀行時,將信貸銀行對中小企業的信貸力度作為審定條件。

        鼓勵各類金融機構根據國家信貸政策,開發適合中小企業特點的信貸產品,增加信貸投入,提高對中小企業的金融服務質量。

        引導地方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加大對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業的信貸投入。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完善服務小型微型企業機構體系,單列小型微型企業信貸計劃,建立適合小型微型企業特點的授信制度和信貸流程,降低信貸門檻,提高小型微型企業申貸獲得率。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堅持正向激勵的監管導向,落實小型微型企業差異化監管政策,適當提高小型微型企業不良貸款容忍度。

        第十七條 政策性金融機構可以與商業銀行、貸款擔保機構建立合作機制,采取投貸聯動等多種形式,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十八條 加快發展資本市場,引導有條件的中小企業,通過境內外上市掛牌、債券融資、股權投資基金、資產證券化等方式,依法開展直接融資。推動區域性股權市場完善托管、掛牌、轉讓等交易服務功能,引導中小企業依托區域性股權市場融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政策性信用擔保體系,鼓勵融資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信用擔保,建立政府、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擔保機構合作機制,逐步擴充政策性融資擔保機構資本金,建立風險分擔機制,擴大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規模并保持較低的費率水平。

        支持中小企業依法、自愿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性融資擔保。

        第二十條 鼓勵保險機構建立符合小型微型企業發展特點的保險服務體系,發展小型微型企業貸款保證保險、信用保險和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提高小型微型企業貸款保證保險的信貸額度。

        鼓勵融資租賃、典當、信托等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

        第二十一條 支持征信機構發展針對中小企業融資的征信產品和服務,依法向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公用事業單位和商業機構采集信息。

        鼓勵第三方評級機構開展中小企業評級服務。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扶持創業的政策措施,加強創業指導和服務,改善創業環境,降低創業成本。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宣傳資料等形式為創業人員免費提供工商、財稅、金融、環境保護、勞動用工、安全生產、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詢和公共信息服務。

        第二十四條 高等學校畢業生、退役軍人、返鄉創業人員、失業人員、殘疾人員創辦小型微型企業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扶持,提供便利,加強指導。

        創辦小型微型企業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創業貸款擔保機構給予貸款擔保和貼息支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產業園區、工業集中區、科技園區等產業集聚區,建設培育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基地、創業孵化基地,增強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基地、創業孵化基地為創業人員提供創業培訓、法律政策咨詢、項目策劃、技術支持、融資擔保、商務代理等服務功能。

        鼓勵建立多元投資的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基地、創業孵化基地,并可以依法實行產權分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在城鄉規劃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設施,為中小企業獲得生產經營場所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 鼓勵各類創業服務機構為創辦小型微型企業提供創業培訓與輔導、中介咨詢、市場信息、技術轉讓和項目開發等社會化服務,加強資源共享與合作,為小型微型企業創業提供服務。

        第五章 創新支持

        第二十七條 鼓勵中小企業按照市場需求,開展供應鏈創新,推進技術、產品、管理模式、商業模式等協同創新。

        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稅前加計扣除。

        運用財政補助機制鼓勵中小企業建立研發準備金制度。

        第二十八條 鼓勵創辦科技型中小企業,支持以知識產權等非貨幣資產和權益作價出資。

        第二十九條 引導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大型骨干企業等聯合建立協同創新平臺,支持中小企業開展關鍵技術聯合攻關,促進中小企業創新發展。

        第三十條 鼓勵和引導中小企業應用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和人工智能等現代技術手段,創新生產方式,提升智能制造、綠色制造、精益制造和服務型制造能力。

        支持從事具有公益性、研發周期長、風險高等特點的智能產品以及關鍵基礎材料、核心基礎零部件、先進基礎工藝和產業技術基礎研發制造企業開展技術創新。

        第三十一條 鼓勵中小企業參與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研發和國家科研項目實施。

        鼓勵和引導中小企業與國有企業融合發展。

        支持中小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等參與標準制訂。中小企業參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制定,并作為主要起草單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第三十二條 支持中小企業申報地理標志注冊商標、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和老字號等。支持中小企業申請馳名商標保護。

        中小企業申請發明專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保護知識產權的指導和服務,指導中小企業加強知識產權管理,鼓勵中小企業投保知識產權保險,減輕小型微型企業申請和維持知識產權的費用承擔,加大對中小企業知識產權保護的執法力度,完善權利人企業參與知識產權案件涉案物品鑒定制度。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用地、財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動建立和發展各類創新服務機構;支持各類創新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信息、研發設計與應用、質量標準、實驗試驗、檢驗檢測、技術轉讓、技術培訓、知識產權咨詢輔導等服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動企業技術、產品升級。

        第三十四條 引導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大型企業等轉化科研成果,創造條件向中小企業開放試驗設施,開展技術合作,幫助中小企業研究和開發新產品,培養專業人才。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引導中小企業管理創新,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鼓勵和引導中小企業推行精益管理,發展中小企業精益管理第三方服務機構,建立精益管理交流合作服務平臺。

        第三十六條 鼓勵中小企業參與共建軍民融合科技創新平臺,開展軍民兩用技術研制、開發和產業化應用。

        鼓勵和引導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參與軍工項目建設,促進軍民融合發展。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扶持中小企業開展電子商務以及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平臺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開展電子商務提供有關政策支持、信息咨詢和技術指導服務。

        支持中小企業參加境內外展覽展銷活動。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大中型企業與小型微型企業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技術合作,引導小型微型企業通過專業分工、服務外包、訂單生產等方式,與大中型企業建立穩定的供應、生產、銷售等方面的協作關系,帶動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有編制預算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向中小企業采購的具體方案,統籌確定采購的項目。預留部門年度政府采購項目預算總額的30%以上,專門面向中小企業采購,其中,預留給小型微型企業的比例不低于60%。中小企業無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中小企業自由進入政府采購市場,政府采購活動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經營規模和財務指標等方面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在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依法公開政府采購項目信息,實現從采購預算到采購過程及采購結果的全過程信息公開,為中小企業獲得政府采購信息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到境外投資建設生產基地、研發機構和合作園區,開展企業并購、資源開發以及營銷網絡建設等生產經營活動,為中小企業提供用匯和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企業開拓國際市場。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對中小企業在本省生產的首臺、首套、首批次重大技術裝備、關鍵零部件和新材料實行認定獎勵和保險補償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優先扶持中小企業生產的產品進入國家重點工程和大企業采購體系,支持中小企業擴大產品銷售。

        第七章 服務措施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堅持社會化、專業化和市場化原則,推進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采取資助、購買服務、獎勵等方式,支持各類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培訓與輔導、管理咨詢、信息咨詢、信用服務、市場營銷、投資融資、財會稅務、產權交易、技術支持、知識產權保護、人才引進、對外合作、展覽展銷和法律咨詢等服務。

        第四十三條 加快建立全省資源共享、協同服務、互聯互通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臺網絡,引導和帶動社會各類服務資源,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信息、技術、創業、培訓、管理、法律、市場、代理等多功能公共服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公益性服務。

        鼓勵和支持民營公共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信息、技術、創業、培訓、管理、法律、市場、代理等服務。

        鼓勵專家、企業和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志愿性、援助性服務。

        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依法開展工作,在行業自律、行業指導、政策宣傳、招商引資、市場開拓、信息交流、人才培訓等方面發揮作用,參與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主動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中小企業政策、服務等需求,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涉及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行政許可、審批、年檢和其他服務管理事項,推行行政權力清單、政府責任清單、企業投資負面清單、財政專項資金管理清單、政務服務網絡平臺發布等管理制度,改革管理方式,推行“零見面網上辦”模式,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官方網站設立專欄,及時發布本部門涉及的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政策措施,將涉及的辦事機構和相關事項的申請條件、申請程序、申請材料等信息予以公開,并進行網絡答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申請辦理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予以辦理。對相關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相關要求和所需材料。對不符合條件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實施人才優先發展戰略,推進人才管理服務體系建設,對有關部門人才管理職能、支持政策、資助資金進行統籌協調,為中小企業創業創新發展提供人才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拓寬渠道,采取補貼、培訓等措施,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畢業生到中小企業就業。

        鼓勵中小企業引進緊缺的高層次人才和優秀的專業技術人員,對符合引進人才條件的人員給予相應的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產業工人培育體系建設,弘揚工匠精神,通過產教融合、校企合作等培養模式,不斷提升產業工人素質,為產業發展提供人才保障。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營造企業家健康成長環境,激發和保護企業家精神,加強優秀企業家培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行業協會、商會等開展企業家培訓,提升企業家素質和經營管理能力。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九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和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財產及其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中小企業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拒絕、向有關國家機關舉報、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企業聯系溝通機制,聽取中小企業、行業協會、商會對相關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并及時向相關部門反饋,督促改進。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公布聯系方式,依法受理中小企業的投訴、舉報,并在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調查處理,并進行書面答復。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整合并利用法律服務資源,推動中小企業法律咨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濟建設,開展對中小企業的法律服務。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大型企業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中小企業有權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對拖欠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涉企收費目錄清單查詢系統,整合全省公布的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收費和行政審批前置中介服務收費清單,為企業依法繳費和拒絕違法收費提供查詢依據。中小企業可以向社會公開收費和罰款單據等信息。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強制中小企業贊助捐贈、訂購報刊、參加培訓、加入社團、購買指定產品和接受指定服務。

        行業協會、商會不得依靠代行政府職能或者利用行政資源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建立隨機抽查機制。同一部門對企業實施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并進行的,應當合并進行。不同部門對企業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并完成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合并或者聯合檢查。檢查情況及查處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在招商引資、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活動中與中小企業依法簽訂的各類合同,不得以政府換屆、領導人員更替等理由違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守信履約專項督查制度,保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促進中小企業工作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定期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落實中小企業發展政策措施、實施審批、監督管理等情況開展發展環境評估,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下列行為進行查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公開、辦理有關事項的;

        (三)對舉報、投訴的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予處理的;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贊助捐贈、訂購報刊、參加培訓、加入社團、購買指定產品和接受指定服務的;

        (五)違法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其他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本條例的行為及時進行糾正,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頒布實施后,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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