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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發布《吉林省專利條例》

        時間:2017-12-19 21:32:00    來源:吉林日報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1號

        《吉林省專利條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于2017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2月1日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專利運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專利促進、保護、管理與服務以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專利工作應當遵循激勵創造、促進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完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專利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專利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于促進本行政區域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專利保護、人才培養和引進等。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專利重要指標納入科技計劃實施評價體系、國有企業績效考核體系和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科研績效考核體系。

        省級以下的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工程實驗室、重點實驗室等的認定和考核應當將專利的數量和質量作為重要指標。

        第二章 專利促進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吉林省專利獎,對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優秀專利項目的專利權人以及發明人(設計人)給予表彰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創新和發明創造活動,申請專利。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或者個人依法組建專利運營服務機構;鼓勵和支持第三方機構托管、運營專利技術。

        鼓勵和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組織建立以專利為紐帶的產學研協同創新機制,促進專利創造和運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提升企業核心競爭力、推進產業結構優化升級、促進經濟發展、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重大專利實施及專利技術引進項目給予政策、資金支持。

        第十一條 保護發明人(設計人)在專利文件中的署名權。

        鼓勵建立專利激勵機制。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可以與發明人(設計人)依法約定專利權屬,共同申請專利,成為專利權的共有人。

        第十二條 鼓勵建立健全專利實施運用的激勵分配機制。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采用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職務發明人(設計人)開展專利的實施和運用;對依法能夠獲取股權激勵的個人,可以采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等方式進行激勵。

        第十三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制定專利收益分配制度,應當充分聽取本單位專利人員的意見,并在本單位公開相關規定。

        對職務發明人(設計人)和為職務發明的實施和運用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比例不得低于國家或者省的規定。

        第十四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自職務發明創造獲得專利權之日起,未自行實施也未許可他人實施的,發明人(設計人)可以與單位協議實施,并按照協議享有相應的權益。

        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人轉讓、許可他人實施或放棄專利權的,職務發明人(設計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或者獲得許可的權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發明創造、專利權轉讓、專利權質押、專利實施、專利許可和與之相關的專利咨詢、專利服務等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開展專利權質押貸款等業務為專利實施提供信貸支持,鼓勵保險公司開發專利保險產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幫助擁有核心專利的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行業協會等開展或者參與標準的研究與制定。

        第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家庫,組織專家開展與專利有關的技術咨詢、評估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企業建立專家工作站,在重點產業、重大項目和具有競爭優勢的領域,培養、引進專利相關人才和團隊。

        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可以建設專利培訓基地和人才實踐基地。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發明專利和專利的實施運用情況納入專業技術資格(職務)評審條件(范圍),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評審。

        獲得中國專利獎、省專利獎的發明人(設計人),可以作為特殊人才破格評聘相關專業技術資格(職務),并適用職務聘任政策。

        第二十條 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前提下,經本單位同意,可以依法領辦創辦科技型企業,或者在其他單位兼職從事與專利相關的技術開發、產品研制、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等工作,并獲取相應的報酬,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可以選派優秀專利相關人才到園區、企業開展專利服務及專利的實施和運用活動。

        選派期間聯合提出的與專利有關的項目,政府科技發展計劃在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安排。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高等院校加強專利相關學科建設。

        中小學可以通過組織發明創造活動、開設課程等方式,普及專利知識,開展專利教育。

        第三章 專利保護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專利執法隊伍建設,健全專利執法機制,依法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調解專利糾紛,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利行政執法與司法銜接制度,加強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溝通和協作,打擊假冒專利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實施他人專利,不得假冒專利,不得為假冒專利提供制造、銷售、運輸、展示、廣告、倉儲、隱匿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權人、利害關系人應當提供專利登記簿副本等專利權有效證明,利害關系人還應當提供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一)以專利產品或者技術為項目主要內容,申請政府財政資金支持或者政府獎勵的;

        (二)組織標注專利標記的商品進入商場、超市等市場流通領域銷售的;

        (三)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內容標注專利標記的;

        (四)其他需要確認專利權權屬和專利權法律狀態的。

        不能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給予其資金支持或者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專利產品或者技術為項目主要內容,弄虛作假,騙取政府專利資助、獎勵。

        第二十七條 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等展會活動的主辦方可以與參展商在合同中簽訂專利保護條款,有權查驗標有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的專利權有效證明,參展商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用戶利用網絡、電視等服務侵犯其專利權或者假冒專利的,可以通知網絡、電視等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網絡、電視等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用戶利用其提供的服務侵犯專利權或者假冒專利的,應當立即采取前款所述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用戶利用網絡、電視等服務侵犯專利權或者假冒專利的,應當要求網絡、電視等服務提供者采取本條第一款所述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專利違法行為。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單位或者個人適當獎勵,并為其保密。

        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專利違法行為舉報或者發現涉及專利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專利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或者受理舉報、投訴發現涉嫌假冒專利行為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或者受理舉報、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立案,并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調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的專利侵權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

        (四)屬于該專利行政主管部門的受案范圍和管轄范圍;

        (五)專利侵權糾紛未進入訴訟程序。

        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請求人。

        對已駁回請求或者作出處理決定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同一請求人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對同一被請求人提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的,專利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查處專利違法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圖紙、賬簿、計算機數據等資料;

        (三)對涉嫌侵權的產品進行登記并抽樣取證;

        (四)對涉嫌制造侵權產品和涉嫌使用專利方法的場所進行現場勘驗;

        (五)現場檢查、攝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和設施;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專利權的,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七)依法對可能滅失或者可能被銷毀、被轉移的合同、圖紙、發票、賬簿、標記等資料以及有關的物品等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專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協助調查并提供證據,不得拒絕、阻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專利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核實。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屬實、理由成立的,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采納。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

        (一)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

        (二)構成侵犯專利權的,作出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的決定;

        (三)不構成侵犯專利權的,作出駁回請求的決定;

        (四)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或者請求人撤回請求,經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第四章 專利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重大經濟活動專利評議制度。

        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引進或者政府投資的與專利技術相關的重大建設項目、重點引進項目、核心技術轉讓等事項應當進行專利評議。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統籌推動本省專利公共信息服務平臺和專利運營公共服務平臺建設,促進專利信息資源的整合和利用,提高社會化服務水平。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利維權援助機制,為維權援助對象提供有關專利的法律、法規、相關政策、申請授權的程序與法律狀態、糾紛處理和訴訟咨詢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企業、行業協會建立區域性、專業性專利維權組織和保護聯盟,形成多元化的維權援助體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專利權保護信用制度和信用信息檔案。專利權保護信用信息檔案作為審批專利人員申請專利資金項目、專利計劃項目、申報專利獎項以及評聘專業技術職稱或者職務等涉及專利事宜的依據。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預警機制,適時監測和通報重點行業、支柱產業、戰略性新興產業國內外專利發展、競爭態勢等狀況,制定應急預案,防范和化解專利風險。

        第四十一條 鼓勵依法設立專利中介服務機構。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建立專利代理機構及專利代理人員監管制度和服務評價機制。

        鼓勵專利中介服務機構開展國際專利中介服務,支持單位和個人申請國外專利,支持企業通過專利轉讓、專利許可或者企業并購等方式引進國外先進專利技術。

        第四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得參與向社會推薦專利產品等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明知是假冒專利提供制造、銷售、運輸、倉儲、隱匿、展示等便利條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以專利產品或者技術為項目主要內容,弄虛作假,騙取政府專利資助、獎勵,由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追回資助、獎勵資金和取消獎勵,將其記入專利權保護信用信息檔案并予以公布;二十年內不得申報政府專利資助、獎勵。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廣告經營者、發布者為沒有專利權有效證明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廣告服務的,按廣告法的有關規定依法查處。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報告,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參與向社會推薦專利產品等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沒收違法收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相關工作人員在專利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關鍵詞: 吉林省 條例 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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